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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货、监管、防伪……

古代这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运城晚报发布者:时间:2024-03-15


1983年,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以便更好地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但实际上,我国从上古时期就已经开始通过多种方式来为消费者维权了。

打假 李济良 绘

周朝

立法向假货“宣战”

据记载,周朝通过立法来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可以说周朝是我国古代最早向假货“宣战”的朝代。

《礼记·王制》中规定:“用器不中度,不粥于市;兵车(指为出军赋的车乘)不中度,不粥于市;布帛精粗不中数、幅度狭不中量,不粥于市;奸色乱正色,不粥于市”,如果商品的尺寸、数量、颜色等达不到标准,就按“假冒伪劣”对待,不能到市场上售卖。

这说的只是生活用品,要是吃的就更严格了——“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这是说假如果实还没有成熟,是不允许售卖的,既是为防止吃了中毒,也是打击以次充好、以生当熟的假冒伪劣行为。这一规定大概是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同样,法律还延伸到了屠宰业,“禽兽鱼鳖不中杀,不粥于市”,这是为了杜绝为牟利滥杀动物的情况,不在法律规定的屠宰季节,禁止私自屠宰,更不允许在市场上售卖。

唐朝

推行退货制度

唐朝,经济飞速发展,百姓生活水平大幅提高。为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唐朝推出一系列较为全面和成熟的法律制度。

《唐律疏议》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行滥是指商品质量差,短狭是指数量短缺,这些都是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售卖行滥和短狭的东西,要各打六十大板。

《唐律疏议》书影

除此以外,《唐六典》还明确地规定:“布帛皆阔尺八寸、长四丈为疋,布五丈为端,绵六两为屯,丝五两为绚,麻三斤为綟。”也就是说,市面上售卖的商品都有统一标准,若不达标就不能上架贩卖。

而对食品造假者的惩罚更为严厉,《唐律疏议》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即凡是食品有问题的,必须快速处理,若因出售问题食品导致食客中毒或生病的,将根据情况及后果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致食客死亡的,商家亦会被判处死刑。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唐朝时就已有了退货制度。据《唐律疏议》规定:消费者买到商品后如果在三天内出现问题,可以找商户进行无条件退货,退货时也会有相应的验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就能退货,如果商户不给退,消费者可以报官,由官府介入进行调解,并给予商户一定的处罚。

宋朝

建立行会严加监管

宋朝时期城市化速度加快,街道上酒楼林立,小商小贩无数,还有走遍全国各地的卖货郎,通过《清明上河图》《水浒传》等都能略窥一二。但繁华之下,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商贩偷偷往食品包装里掺沙子,或在酒里注水增加重量,弄虚作假,坑害顾客。

为此,政府除了严厉打击之外,还让商人组成“行会”,按照行业类别登记在册,商户们必须登记入会,接受行会和会长的监督管理,行会负责把关自己这一领域的商品质量,对食品、药品掺假,以次充好等行为承担责任,消费者也可到行会进行投诉。

明清

防伪技术助力打假

现在大家对注水肉深恶痛绝,其实在古代时就有这种现象。明朝学者田汝成在《西湖游览志余》中描述:“又其俗喜作伪,以邀利目前,不顾身后,如酒搀灰,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贯水,织作刷油粉。”

明太祖非常重视法治,在沿袭唐朝法律的基础上,当时的法律对打假有了更具体和更严格的明文规定。《大明法》规定,知道假货自动销毁者,杖十,不销毁者杖一百,因为假的食物出现问题,轻者充军,重则斩首,情节恶劣者诛三族,经过商家劝告还不听者,出现问题不需入狱,但需赔偿损失。

清朝中后期,在与外国进行茶叶贸易时,有的商人耍“小聪明”欺骗洋人。为整饬茶务,朝廷于1897年颁布照会:“凡各国洋商,来沪购运绿茶,秉公抽提,各该号茶商,均以化学试验,如再验有滑石、白蜡等粉,渲染欺伪各弊,即将该号箱茶,全数充公严罚。”即对于货物进行随机抽样,一旦发现掺假,全部充公。

面对假冒伪劣产品,防伪技术应运而生。

其实在宋朝时就已有特殊防伪法和初级商标。据记载,当时有名叫任一郎的鞋匠,做的鞋很有名气,市场上便出现了假货,为了打假,任一郎在鞋内侧藏上一布条,布条上写着制作时间和编号作为正品的证明,取得较好效果。

而比起宋期,明清时期的防伪技术和管理令人叹为观止。

明朝,水印圣旨的布料考究、绣法精妙,两端的银色巨龙相当于防伪标志,绢布上印满了祥云图案。就跟我们现在使用的防伪水印一样。

清朝时,晋商采用了一种汉字代表数字的密码法,设定一套看似毫无关系的语言,实际可以通过规律识别出日期、数量等隐秘情报,并且隔一段时间,密押还会变更,增加破解的难度。据载,自1826年至1921年,日升昌票号总共换了300套密押,没有发生过一起被冒领的现象。

(《新疆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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