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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出台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发布者:时间:2021-12-07

□记者 祁克宁 李婷

10月29日,运城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了《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了《条例》。该《条例》共32条,将于2022年1月1日施行。

该《条例》的出台为中心城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么?城市建筑垃圾如何监管、处置?12月6日,记者专门采访了《条例》起草单位和负责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服务中心相关负责人。

《条例》旨在解决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问题

谈及《条例》出台的背景,该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随着新型城镇化进程加快、城市建设与改造提速,产生了大量建筑垃圾,出现了环境污染和垃圾围城等诸多问题。而现实管理中,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管理办法,给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带来诸多问题。因此,建筑垃圾管理的立法工作很有必要。

“制定《条例》是解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问题、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是节约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立法,规范管理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及综合利用等处置环节,依法行政。同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使用,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和产业引导,明确政府责任和部门职责,促进产业发展,是循环经济顺利发展的必要保证。”该负责人表示。

该《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该负责人表示,根据《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心城区建成区的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管理。

  根据《条例》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和利用单位,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分类收集 密封运输

对于建筑垃圾的收集处置工作,该负责人表示,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地点;(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同时,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三)运输至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四)采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或者清洁燃料汽车运输;(五)保持运输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六)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七)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此外,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该负责人表示,《条例》规定,对违反运输建筑垃圾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建筑垃圾的,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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