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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运城日报发布者:时间:2021-07-19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我市亟需制定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现将《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机动车停车设施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我市城市土地资源趋于紧张,机动车拥有量快速增长,因机动车停车设施总量不足、配置不合理、利用率低和停车管理不到位导致的停车难、交通拥堵等问题日益突出。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既是改善城市机动车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要求,也是改善市民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环境品质、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很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出台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提供法治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2020年8月19日,市政府成立了以副市长郭尚礼为组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等单位共同参与的《条例(草案)》起草工作组。2020年9月,法规起草组赴济南、聊城和深圳等地开展立法考察,在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11月23日,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立法调研过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的负责人和中心城区部分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城中村代表,对《条例(草案)》提出了意见建议。12月初,为提高法规质量,法规起草组再次座谈征求了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和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完善。后经市司法局审核,报请2021年2月5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2021年3月1日,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法规案。

三、《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2021年3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卫再学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和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杜卫国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研究意见的报告。会后,为进一步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为常委会二次审议做好准备,我们开展了大量扎实细致的修改工作。

(一)修改过程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一是制定法规修改总体工作思路,明确修改方向;二是收集整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城乡规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宿迁、宁德、长春等市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三是组织召开二审协调会,邀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司法局参加。反馈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通报了二审前各项准备工作安排,交流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四是开展外出学习考察,借鉴先进地区立法经验;五是赴盐湖区、河津市开展立法调研,座谈并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的意见建议;六是组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征求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的研究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借鉴其他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我们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修改情况

原《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四条。在修改过程中,我们紧密结合我市实际,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并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优化草案结构,规范文字表述,对草案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增加四条,删减十五条,合并七条为两条,修改二百余处,现草案修改稿共五章二十八条。

(三)主要修改内容

1、法规名称方面

原《条例(草案)》名称为《运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等。按照今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运城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使《条例(草案)》的名称和内容更加相符。

2、停车设施的概念方面

对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准确定义,是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原《条例(草案)》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三条对停车场进行了定义,又在第六章附则部分专列一条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几类停车设施进行了定义。这些概念之间相互交叉、重合,且分类不够准确,导致原《条例(草案)》诸多条款之间存在逻辑矛盾和显而易见的错误。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参考借鉴先进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并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的概念集中表述为一条,使其定义更加准确、规范。

3、法规条款排列方面

原《条例(草案)》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中规定了“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要求”等内容;第三章停车场的使用与管理中规定了“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原则”“公共停车场的备案”“收费标准的制定”等内容;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中规定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动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等内容。这三章内容较为杂乱,对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前后矛盾、无法衔接。修改过程中,我们按照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分类,把原《条例(草案)》第四章揉合在规划与建设和使用与管理两章中,均按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先后顺序对条款进行了重新排列,使《条例(草案)》更加条理和规范。

4、法规内容方面

(1)增加的条款。在征求意见和调研的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和市人大代表提出了“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停车规划,引导停车设施建设”的建议。根据这个建议,我们增加了关于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的条款。同时,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还分别增加了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和车辆停放应当遵守的规定等条款。

(2)合并的条款。原《条例(草案)》中关于“鼓励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改造停车场”“利用空闲场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条款都是以提高机动车停车设施配置率为目标,体现集约发展原则,我们将其整合为一条。在使用和管理一章中,我们细化了公共停车场备案的相关规定,并合并了原《条例(草案)》中关于“公共停车场备案、变更的期限”“停止经营的期限”等条款;此外,还将原《条例(草案)》中分散于各处的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规定整理合并在一处。

(3)删除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已对停车场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做出明确规定,无需重复规定,因此,我们删除了《条例(草案)》中关于“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制定”“停车场设计方案审查”“停车场竣工验收”等条款。同时,我们删除了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根据社会发展程度推行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自助电子支付”等操作性不强的条款。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五章,共二十八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总则部分

《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共六条。主要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定义、基本原则、政府和主管部门职责、举报机制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基本原则按照今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的意见》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同时,在第五条对政府和主管部门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等。

(二)规划与建设方面

《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六条。为了加强政策引导和顶层设计,《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科学编制城市停车规划”;在加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方面,《条例(草案)》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鼓励综合利用广场、公园、人防工程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他待建土地和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等措施,以提高机动车停车设施配置率;为了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和停车引导设施,鼓励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为社会公众提供智能化停车服务。

(三)使用与管理方面

《条例(草案)》第三章使用与管理,共九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收费标准、公共停车场经营原则、公共停车场备案、经营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车辆停放应当遵守的规定、鼓励专用停车场共享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等内容。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关于收费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实行阶梯化、差异化收费制度,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关于公共停车场备案,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细化了备案所需的资料;关于车辆停放,第十八条规定,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按照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停放车辆,并按收费标准支付停车费用;关于鼓励专用停车场共享,第十九条规定,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设施和住宅小区等开放专用停车场;关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与管理,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设置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老旧住宅小区附近和必要的路段分别设置夜间临时停车泊位和限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四)法律责任方面

《条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共六条。对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未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分别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

(五)关于法规实施时间

《条例(草案)》第五章附则,共一条。根据立法工作进度,将法规实施时间暂定为2022年1月1日。

运城市人大法制委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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