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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搭载他人发生车祸,担不担责?

来源:运城日报时间:2024-09-11

非营运车好意搭载他人,不料中途发生车祸,导致搭乘人死亡,车辆驾驶人应该承担责任吗?近日,芮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依法作出判决,适当减轻了同乘提供者的赔偿责任。

杨某刚驾驶的货车与卢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卢某的车失控后撞上道路南侧树木,致无偿搭乘卢某驾驶车辆的王某兴当场死亡,卢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刚与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兴不负此事故责任。卢某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后王某兴家属与杨某刚达成协议,由杨某刚赔偿王某兴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3万元,不足部分不再由杨某刚承担。现王某兴家属将卢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芮城县人民法院,主张其各项损失共计105万余元,扣除杨某刚赔偿款,剩余损失42万余元由某保险公司和卢某赔偿。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卢某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额为1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某兴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约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系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都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王某兴系无偿搭乘被告卢某驾驶的车,该车系非营运车,故符合好意同乘的情形,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尽管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倡导的行为,但鉴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驾驶人即同乘提供者对同乘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须谨慎驾驶。只是基于其行为的助人性质,在侵权人即同乘提供者过失的情况下,依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同乘提供者赔偿责任,故酌定减轻卢某3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王某兴家属请求的合理损失共100万余元。依照事故同等责任,杨某刚驾驶的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万元外,卢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万余元,受害人王某兴应适当减轻卢某的赔偿责任,自身应承担12万余元,卢某驾驶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已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将1万元赔偿款赔偿到位,故卢某还应赔付王某兴27万余元。

薛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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