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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
我市发布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件

来源:运城晚报发布者:时间:2020-03-16

运城晚报讯(记者 王耀)3月15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了我市十大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今年以来,市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省市场监管局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查处了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和典型意义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了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件一

王X杰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用品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12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运城市某小区物业举报,称其75元购买的50只“飘安”牌口罩,疑为假冒产品,并提供了“飘安”牌口罩物证。

接报后,经执法人员初查,发现涉案口罩是最近互联网中热议的假口罩,便立即商请运城市公安局提前介入,开展联合检查。

经调查,涉案“飘安”牌口罩是某单位以1.5元/只的价格统一从禹都市场王X杰袜业商店购买的,数量为3万只。执法人员在王X杰袜业商店位于空港南区的仓库内,现场扣押了标示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钰诺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2万余只。王X杰袜业商店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案发,共购进了14万只假冒口罩,并以高于进价十余倍的价格销售给消费者,涉案金额为18万余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王X杰袜业商店销售侵犯“飘安”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第67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王X杰袜业商店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厂名口罩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7条的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王X杰袜业商店涉嫌销售假冒口罩案案值较大,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已于2020年2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王X杰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案件二

山西XX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14日,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山西XX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使用橡胶手套、84消毒液、75%消毒乙醇均未进行明码标价。

法律依据及处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3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违法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明码标价”,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对该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65.6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三

闻喜县XX药房销售假冒防护口罩案

基本案情:经查实,当事人闻喜县XX药房于2020年1月23日前后,共销售了假冒3M“9001”防护口罩3包,规格为每包25袋,每袋2只,销售单价每袋6元,销售金额450元;“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3包,规格为每包10袋,每袋20只,销售单价每袋5元,销售金额150元,总计销售金额600元。当事人在疫情期间,作为专业经营医药用品的企业,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从不明渠道购进假冒防护口罩,明显存在过错,是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不负责任。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闻喜县XX药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和《产品质量法》第30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7条和《产品质量法》第53条之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对销售假冒“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3万元;

3.对销售假冒3M“9001”防护口罩的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450元。

案件四

王X涛、尚X芳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貉子肉食品案

基本案情:当事人王X涛于2020年1月6日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证》的农民手中,购进其擅自驯养并屠宰的貉子肉200只。该批肉屠宰时未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王X涛购买后也未经本地动物检验检疫部门检疫。随后,王X涛将部分貉子肉销售给尚X芳。两名当事人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在集贸市场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食用肉产品。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王X涛违法所得2000元,货值9000元;当事人尚X芳购进未经检验检疫45只貉子肉进行销售,违法所得10元,货值2010元。

新冠肺炎疫情危害极大,“非法食用野生动物是造成疫情蔓延的主要原因”已经是当今社会的普遍共识,当事人销售的貉子肉,虽是人工饲养,但属于野生动物进行驯养,且未经动物检验检疫,未办理任何合法经营手续在市场上销售,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项的规定,两个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尚X芳作为一名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经营额度相对较低,违法收入仅为10元。鉴于此,该局决定对当事人王X涛予以从重处罚,对尚X芳予以相对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及处罚:两个当事人销售貉子肉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销售未经检验检疫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小摊点管理条例》第41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局对两个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未经检验检疫的44只貉子肉;

2.对当事人王X涛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5000元;

3.对当事人尚X芳没收违法所得10元,罚款2000元。

案件五

运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哄抬价格及销售假冒失效防疫用品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3日,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即对运城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8日以85元/台价格购进“测无忧”红外线检测仪10台,1月30日以800元/台价格销售3台。查证1月21日出库销售单,该同款同型号产品销售价格为130元/台。当事人1月21日以45元/台价格购进“小安”红外线额温计24台,1月23日以590元/台价格销售3台。当事人2月2日将已经过期的“冀源”消毒液195瓶,重新加贴标签更改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后予以销售。当事人1月23日从非法渠道购进假冒3M口罩1000只,以35~50元/只的价格对外销售。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以超高价销售红外线体温检测仪的行为,违反《价格法》第14条第(三)项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2月1日制定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经销假冒3M口罩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私自更改过期消毒液的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5条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失效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上述产品有免费送人及出库销售记录不全、无法准确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对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2条、《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和《价格法》第40条第一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改正;

2.没收假冒失效防疫用品1211件;

3.罚款50万元。

案件六

李某义无证销售假冒“飘安”口罩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1日,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盐湖区防疫指挥部移交的当事人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义百货批发部涉嫌销售假冒“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违法线索,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案涉及3个当事人,在未经备案和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能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利杰批发部于2020年1月24日以0.06元/只,从河北石家庄大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2万只,于2020年1月30日以0.18元/只全部批发销售给当事人二杰批发部,取得销售收入3600元,获取利润2400元;当事人二杰批发部于2020年1月30日以0.65元/只,共2万只计价1.3万元和当事人丰义批发部换购“惠康”消毒液51件、“柳宗元”优氯净5件,并收取当事人丰义批发部3490元差价,后将置换的消毒液等防疫用品捐献给新绛县阳王镇闫壁村;当事人丰义批发部于2020年1月31日以1.5元/只,销售给盐湖区防疫指挥部9800只“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计价1.47万元,经判定为假冒产品后,未结算货款。

同时,当事人所购进销售标注的“生产商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可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适用范围:医用”的“飘安”粉色一次性使用口罩,经与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月28日出具的真假“飘安”声明对比,认定3个当事人销售的为假冒“飘安”口罩;且3个当事人的销售价格均超过了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所列的经销价差价率30%的规定。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以高于进价数倍的价格销售“飘安”口罩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14条第(三)项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2月1日制定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哄抬价格违法行为;销售假冒“飘安”口罩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之规定,构成了无证销售假冒“飘安”口罩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二杰批发部因涉案货值较大,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利杰批发部由运城市市场监督综合执法队并案处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5条第一款和《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李某义(丰义批发部)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改正;

2.罚款3万元。

案件七

稷山县XX公司销售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案

基本案情:2020年2月,消费者X先生投诉举报,稷山县XX公司出售假冒“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X先生买了5包,一包10只,共消费25元,口罩无生产日期。

接到举报后,稷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并于同日进行立案调查。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销售的该批口罩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进货票据,该公司涉嫌销售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构成销售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6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该局对XX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的决定。

案件八

芮城陌南XX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哄抬价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31日,芮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级交办案件:“山西省芮城县陌南镇XX大药房原来口罩2元一包,现在卖到15元一包。”同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1月24日从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南坪头村购进一次性使用口罩5件、每件500包(每包20只),共计2500包,所购进、销售的标注商标为“飘安+PIAOAN”的一次性使用口罩购进价格为每包8元,实际上每包成本8.5元。

1月25日,该药店开始销售这批口罩,对外销售价格全部为每包15元,共计经营额3.75万元,盈利16250元;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口罩时每包8元(成本是8.5元),未入账,销售该批次口罩时每包15元且未明码标价,进销差率为76%。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销售标有“飘安+PIAOAN”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的口罩未明码标价且进销差率达76%的,依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晋市监发【2020】34号)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及“晋市监发【2020】34号”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除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外,该局作出了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6250元;

2.处以罚款10万元。

案件九

永济XX商贸有限公司在疫情期间哄抬价格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8日,永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举报,永济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普通口罩、3M“9001”口罩存在售价过高问题,遂对该店进行调查。

经调查,XX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3种口罩:一是标有KN95的粉色口罩,进销差率50%,违法所得364元;二是3M“9001”口罩,进销差率分别为100%、150%,违法所得分别为1400元、2400元;三是一次性普通口罩,进销差率分别为50%、100%、150%,违法所得分别为150元、210元、336元,违法所得总计486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晋市监发【2020】34号”的规定,构成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0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14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晋市监疫防函2020第20号)要求,永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XX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860元、罚款1944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十

垣曲县XX药店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并哄抬物价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9日,垣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1月25日在XX药店购买3M口罩5袋(10只)和一次性口罩13袋,消费245元,后发现3M口罩系假冒商品”,并提供3M口罩样品一袋。执法人员立即对该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3M口罩已经售空。2月1日,经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4日,从新城大街的垣曲县新城秀云针织店购进2盒3M“9001”型口罩,每盒50只,共100只,向针织店支付了货款现金140元,口罩成本每只1.4元。执法人员随即把提供的样品打印成图,由当事人和针织店确认与其销售产品一致后,又将该样品原图发送给3M公司委托的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判定该口罩标注的3M字体为印刷,非激光打印,属于假冒3M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案发时,当事人XX药店已将购进的100只3M口罩,以每只5元的价格销售,至1月26日全部售空,获利36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销售非正品3M口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3M有限公司注册商标3M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调查中,当事人陈述其不知道购进销售的3M口罩为侵权商品,并如实提供了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资料,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

按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哄抬物价违法行为认定处理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0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2020年2月11日,垣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60元、罚款2800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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