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发布者:时间:2021-08-07
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按以下办法处理。
1.机关团体的单独办公楼,有权属来源文件、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的,由政府、党委批准文件或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当前不动产由现有单位使用的证明文件后,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现有单位名称,办理不动产登记。或按照政府、党委有关要求,将该不动产登记至机关事务管理局或其他相应指定单位名下。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土地未登记,确实难以查清权属来源文件,对宗地四至清楚,权属无争议的,经领导小组审定并委托不动产登记机构公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按照国有划拨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
3.机关团体修建的单独家属楼、宿舍楼等住宅,有合法权属来源文件的,由原机关团体或其承继单位出具分房时分配人员名单,公示30天无异议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名单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性质按国有划拨处理。对于不动产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先按照分配人员名单办理登记后,再按照国有划拨用地上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4.具有合法权属来源,土地性质为划拨,但实际用途为商业、工业等具有营利性质的房屋,应当由用地单位或同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5.多次改革的事业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编办出具当前单位性质仍为事业单位的公函后,按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6.机关团体占用所属企业土地建设的家属楼、宿舍楼,原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公立学校、公立医院、国有科研院所等单位,利用教科文卫划拨用地建设的不符合用途的不动产,按照非房地产开发国有企业不动产登记问题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关于非房地产开发国有企业不动产登记问题。
1.非房地产开发的国有企业因建立时间较早或者其他原因,未进行土地、房产或不动产登记的厂房、仓库等企业用地,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应先由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出具公司性质和资产处置意见的有关公函,并经同级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其公司主体仍然可以享受保留土地划拨性质的,经不动产权籍调查,宗地四至权属清楚且无争议的,自然资源部门明确宗地面积、土地权利性质和用途,继续保留其划拨土地性质,出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意见,办理不动产登记;不符合继续保留土地划拨性质的,公司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或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等国有土地资产处置手续后,再行办理不动产登记。
2.企业利用原划拨用地建设的家属楼、宿舍楼等为职工解决居住问题的住宅楼,可以按以下情形办理:
(1)在1998年福利分房制度改革前建成的房屋,按照机关团体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2)在1998年福利分房制度改革后建成的房屋,由原企业负责补办完善土地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后,由该企业申请办理首次登记及首次转移登记。
(3)对于原企业主体已经灭失且无承继单位的,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以按照(开发建设单位注销、吊销,企事业单位改制、撤销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配合的不动产登记问题)有关规定办理首次登记,由现不动产权利主体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办理首次转移登记。
3.国有企业利用原划拨土地建设商品房、商铺、厂房等非职工福利性质不动产的,需重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同时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原企业已经注销且无承继单位的,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可以按照(开发建设单位注销、吊销,企事业单位改制、撤销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拒不配合的不动产登记问题)有关规定办理首次登记,由现不动产权利主体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首次转移登记;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商铺、仓库等经营性的不动产和不能提供原始分房名单的住宅等非政策性住宅的不动产,可以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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