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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干预司法说“不”
——重温“三个规定”推进政法队伍教育整顿

来源:运城日报发布者:时间:2021-05-26

记者 张君蓉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党中央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的大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政法机关必须打好的一场刀刃向内、正风肃纪的攻坚战。

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不能受权力干扰,不能受金钱、人情、关系干扰,防范这些干扰就要有制度保障。”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旨在从司法机关外部、司法机关内部和办案人员自身3个层面阻断影响独立公正司法的因素,形成全方位立体式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司法的制度体系,防止司法案件受到违规干预和司法人员被“围猎”,从而保障独立、公正、廉洁司法。

目前,我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已进入查纠整改的关键阶段,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被列为集中整治的六大顽瘴痼疾之首,必须下大力气、下真功夫整治。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市县两级政法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化对“三个规定”的认识,在全市树立依法依规办事、保障公平正义、纯洁司法环境的鲜明导向,推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走深走实、取得实效。 

▲5月24日,夏县召开党政领导干部“三个规定”宣讲会。

5月23日,全市市县党政领导干部“三个规定”大宣讲报告会后,夏县第一时间对全县的宣讲工作作了安排。24日,该县公检法司“四长”分成4个宣讲组,面向23日因工作原因没有参加全市宣讲会的县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县直单位党政干部、各乡镇班子成员等800余人进行第一轮集中宣讲,并签订《夏县党政干部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公开承诺书》。  夏 轩 摄

当前,我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正处于查纠整改环节关键时期,“三个规定”中的突出问题,作为需要集中整治的顽瘴痼疾,必须下大力气整改。

为在我市营造学习、践行“三个规定”的浓厚氛围,做到对违规干预司法的行为严防死守,使其真正成为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利器,我市安排在本周开展“三个规定”集中宣传活动。

5月23日,我市举行市县党政领导干部“三个规定”大宣讲报告会,进一步深化党政领导干部对“三个规定”的认识。会议要求,市县两级政法部门要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对“三个规定”的学习,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自觉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各政法单位要重点落实好执行“三个规定”的重大事项记录报告制度。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现场签订了党政领导干部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公开承诺书。

5月24日,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面向广大干部群众、社会各界人士、全体政法干警发布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倡议书。

连日来,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院、市司法局结合本职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向外界宣传“三个规定”,积极引导政法干警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

为让群众清楚知晓“三个规定”是什么?违反“三个规定”有啥具体情形?会产生什么后果?本报记者专门进行了整理。

“三个规定”是什么?

“规定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3月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二”:中央政法委于2015年3月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5年9月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规定一”中明确了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形:

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司法人员该怎么做?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如何处理?

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如何处理?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人员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如何处理?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这里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哪些行为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

“规定二”中明确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具体情形:

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2.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3.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

4.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5.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办案人员该怎么做?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线索,如何处置?

1.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2.本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负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3.上级司法人员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司法机关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情况;

4.其他没有隶属关系的司法机关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向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

干预人员所在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通报办案单位所属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如何处理?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如何处理?

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如实记录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人员不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如何处理?

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这里所称司法机关内部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

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等有哪些接触交往行为?

“规定三”中明确了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禁止行为的具体情形:

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5.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6.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等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3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但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司法人员违反规定的,如何处理?

司法人员违反规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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